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西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02-1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金红与吴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杨金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培树(系原告亲属)。被告吴培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本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嘉兴分所律师。原告杨金红与被告吴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合法,遂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2002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培树、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红诉称,200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600元,每季度付息一次。然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在2002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吴培芳辩称,此项借款原系被告之母沈福宝及弟沈佩峰向邵永权借款,后债权债务分别转给本案的原、被告。因目前被告经济周转困难,无力偿付所欠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并承诺支付利息,理应信守所诺,非此,即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培芳返还原告杨金红借款本金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自2002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息600元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亦在上项规定期限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1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