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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02-11-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诉被告曹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高耀乡会仙村杨湾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徐昌晶,西安市新城区中山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俊刚,同上。被告曹某,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静阁洗头城业主,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冯碧峰,西安市八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昌晶、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开办的静阁洗头城上班,2002年8月17日因店内玻璃脱落将原告划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4.25元、交通费682元、住宿费45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贴182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曹某辩称,原告因与其他员工发生口角,出门时用力推门致使门玻璃破碎划伤原告,对此被告并无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静阁洗头城业主,原告受雇于被告,月工资500元。2002年8月17日上午,原告出店门,该玻璃门脱落将原告腿部划伤,遂被送往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下肢玻璃划伤;2、左足伸跚长肌腱断裂;3、左足伸趾长肌腱断裂。原告在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02年9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13.85元,其中被告支付330元。此后,原告于2002年9月17日、2002年9月23日前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术后伤口感染、左胫前肌不全损伤,于2002年9月23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02年9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77.84元。以上事实,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相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所雇员工,原告在工作场所被大门玻璃划伤,原告做为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受伤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补偿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应依有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4261.69元、伙食补助费48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50元,合计5597.69元。二、被告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精神补偿费1000元。以上一、二项逾期支付,被告曹某按银行同期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刘某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46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60元,被告曹某承担3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付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