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2-1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德财犯盗窃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财,化名刘德田,农民。1995年2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被河南省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财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德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德财伙同李兵(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健康路(六)铺5号店,采用撬窗入室,窃得华盛T恤衫9件、卡格伦T恤衫24件、科威龙T恤衫6件、霞湖T恤衫1件、步星西裤12条、天地龙西裤5条,总计价值256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并随案移送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德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德财伙同李兵(在逃)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健康路(六)铺5号华盛服饰店,撬窗入室,窃得华盛T恤衫9件、卡格伦T恤衫24件、科威龙T恤衫6件、霞湖T恤衫1件、步星西裤12条、天地龙西裤5条,总计价值2560余元。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德财在欲离开嘉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赃物被当场扣押,现已发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刘德财曾于1995年2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被河南省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徐雪英的陈述,证明遭窃的经过、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辩认无异;嘉兴市公安局足迹鉴定书,证明在现场提取的鞋印是被告人所穿用的鞋子所留;证人宋某、陈某、任某、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德财被抓获的经过情况;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对被盗物品所作的估价鉴定;公安机关出具扣押、发还清单;河南省信阳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德财的前科及服刑情况。被告人刘德财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德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德财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窃财物已追回,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30日起至2004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