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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阿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2-11-1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河南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薛应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薜应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阿民初字第65号原告:河南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伟,敦煌市三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付淑娥,女,该公司会计。被告:薜应珍,男。原告河南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应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伟、付淑娥、被告薛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被告薛应珍购买我公司麻袋,尚有100700元货款未付。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于2002年7月10日重新出具欠条,许诺同年12月偿付。现了解,被告承包经营的阿克塞县多坝沟乡企业公司石棉矿于2002年11月15日到期,且经营状况极为不好。我公司于9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于同月18日提前履行或提供适当担保,但其未理睬。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即付所欠货款10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应珍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因我暂无履行能力,希延期偿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合同成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经营状况不佳,在原告提出的合理期限内未给付或提供适当担保,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债务。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所签合同,要求其即付所欠货款1007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应珍偿付原告河南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麻袋款100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2014元、保全费1511元、其他诉讼费3121况,合计6546元,由被告薛应珍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