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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02-1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新阳木业胶合板厂与杭州升大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嘉善新阳木业胶合板厂,住所地嘉善县杨庙经济开发区。诉讼代表人裘德法,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升大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受降镇大山脚村。法定代表人占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富春,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新阳木业胶合板厂与被告杭州升大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偿付货款173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因企业不景气未付款给原告,现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部分胶合板属次板要求退货,另还有部分增值税发票,原告至今未开具给被告,亦要求补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0年起发生业务往来,200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加工胶合板,规格2440×1220×(2.5~2.7),价格按送货单结算,交货由原告代办托运,运费由被告负担。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生产并陆续供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除已付款部分外,于2002年9月13日立具欠条,载明:今杭州升大木业结欠新阳木业货款173530元。但事后被告未能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法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要求协商,原告表示同意,但因双方退货及补开增值税发票等事宜意见分歧,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欠条及有关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定作合同,但此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买卖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为此该合同应属于买卖合同。被告立具欠条后仍未付款,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以部分胶合板属次板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要求补开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升大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新阳木业胶合板厂价款173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4981元,保全费1388元,合计诉讼费63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