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2-1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大舜三成村新兴水泥预制场与上海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嘉善县大舜三成村新兴水泥预制场(原名嘉善县大舜乡三成新兴预制场),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三成村。法定代表人周玉明,场长。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人民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明,经理。原告嘉善县大舜三成村新兴水泥预制场与被告上海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大舜三成村新兴水泥预制场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13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多种规格多空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多空板送至被告指定工地,共计加工价款487376.76元,被告已付375571.46元,尚欠原告11180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1997年5月13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多种规格多空板,合同标的为735000元。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建立起加工定作合同关系。(2)结帐单四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487376.76元。(3)进帐单8份及原告关于被告付款情况的陈述,证明被告到2001年5月18日止,被告陆续付款情况及被告已付款375571.46元的事实。(4)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被告上海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加工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11180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大舜三成村新兴水泥预制场加工价款111805.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8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3488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半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