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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2-1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聪与胡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李聪,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福冬,农民。原告李聪为与被告胡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福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聪诉称,2001年10月22日,被告因承建陶庄镇金厍至湖滨道路工程,向原告购买沙石材料,结欠货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货款分期归还,即2001年11月22日付3000元,同年12月20日付5000元,至2002年9月底付清余款。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前去催讨,但未见其踪影,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材料款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在2001年10月22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其主张。被告胡福冬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具客观真实性,被告又未举证予以否认,此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客观存在着买卖关系,且此种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买受原告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在作出约期还款承诺后,应依约如期付款,以遵守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福冬给付原告李聪材料款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1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海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