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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2-11-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平湖市南方箱包厂司机。200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7月19日13时56分驾车途经320线100KM+290M处时,与周建萍的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死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驾驶浙F×××××拦板小货车从江苏盛泽驶往浙江平湖,13时56分在途经320线100KM+290M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限速路段时超速行驶,与周建萍驾驶的浙F×××××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善公交巡肇字(2002)第9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即向嘉善110报警。有关本案民事赔偿已经交警部门调解并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证人陆某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报告表及现场路段勘测记录;3、交通事故调查报告;4、一组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法医学检验报告;8、110接警登记表。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富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