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2-1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2002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02年9月1日、4日在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沈白的租房内,二次窃得沈白现金共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顾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日、4日,被告人顾某二次在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姜家厍沈白的租房内,从放在床上的裤子后袋里一次窃得现金300元,一次窃得现金900元,共12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并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失主沈白关于现金被窃的时间、地点等情况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顾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富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