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02-1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陈某,嘉善县电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姚永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结婚后因被告猜疑原告,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觉得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酌情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向好的,但被告产后发病,原告有第三者。现被告病尚在治疗中,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小学同学,1994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陈少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产后患上分裂样精神障碍,在患病期间,原告亦悉心照顾。2001年原告有第三者,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已上班但仍在服药,身体未完全康复,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嘉善县精神病康复中心医疗证明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患病后,原告有外遇,影响了夫妻关系。现只要原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断绝与第三者来往,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