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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02-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顺与被告何文明、沈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顺,何文明,沈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刘广顺,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何文明,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沈淑华,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广顺与被告何文明、沈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顺、被告沈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顺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自2011年12月31日至今共拖欠原告铁板款1060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6029元以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板金44978元(肆万肆仟玖佰柒拾捌元整)2011.12.31日何文明”。2、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板铁13.87吨,计每吨4200元,合计58254元(伍万捌仟贰佰伍拾肆元整)欠款人何文明2012年2月3日”。3、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铁板666公斤×4.2=2797计贰仟柒佰玖拾柒元整欠款人何文明2012.2.15日”。被告何文明未提出答辩。被告沈淑华辩称,我与何文明是夫妻关系。何文明于2012年7月18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我已报案。何文明欠原告刘广顺的钱我知道。我们夫妻做水泥管磨具和拔丝调直机的生意,我们除了欠原告刘广顺的钱外,也还欠别人的钱。我现在没有偿还欠款的能力。被告沈淑华没有提出证据。被告沈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何文明所写;证据2、3是何文明出去买铁板没在家,由何文明让自己给原告所写的,落款写的是何文明的名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淑华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广顺经营铁板生意,被告何文明、沈淑华夫妻做水泥管磨具及拔丝的调直机生意。被告何文明、沈淑华夫妻购买、使用原告刘广顺的铁板,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铁板款106029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何文明、沈淑华夫妻欠原告刘广顺铁板款10602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淑华称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明、沈淑华给付原告刘广顺铁板款1060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何文明、沈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