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2-1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彭国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国荣,农民。1996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0年12月21日因盗窃自行车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2月3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国荣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20日、8月17日二夜,被告人彭国荣在嘉善县西塘镇二户居民家窃得手机二部、现金1500元等,总计价值人民币3216.35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彭国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0日夜,被告人彭国荣在嘉善县西塘镇米行埭11弄粮管所宿舍104室,溜门入室,窃得爱立信T10SC手机一部(价值262.5元)、现金400元,钱物合计662.5元。窃后,手机销赃。2002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彭国荣在嘉善县西塘镇上西街29号,钻窗入室,窃得TCL8988手机一部(价值1395元)、现金1100元。后被告人用窃得的手机通话,致使失主损失话费58.85元。总计价值2553.85元。案发后,扣押了手机及现金300元,已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彭国荣在1996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0年12月21日因盗窃自行车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2月3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朱锦芳、葛广州的陈述,证实失窃的时间、物品、经过等情况;2、证人莫某证言,证实TCL手机被盗后一直在被使用;3、证人薛某证言,证实看到彭国荣在2002年8月20日左右有一只TCL手机,且在这段时间里经常打给其电话;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5、移动电话话费清单,证实失主损失的话费金额;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TCL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并已发还失主;7、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彭国荣曾被判刑、劳动教养以及刑满释放、期满解除劳动教养的时间;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9、被告人彭国荣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1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彭国荣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和现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