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02-1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底友不久,于××××年××月××日在魏塘镇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乙。由于结婚初双方感情基础较差,性格不合,以致婚后不久就发生争吵。有时虽略有缓和,但始终缺乏共同语言,长期以来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且分居已有二年多时间,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儿子由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教育费、医药费和半负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和半承担。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原、被告为合法夫妻。3、原、被告共同财产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为小事争吵是有的,但主要原因是原告经常在外白相到深夜才加家。两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法庭审理,根据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原系同事,两人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魏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自1997年起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以后,两人很少交流2000年的8~9月间,双方又为顼事发生吵架致被告去医院医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虽为家庭顼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并相互沟通和交流,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的离婚之诉不予照准。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