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2-1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天凝大江五金厂与上海广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嘉善县天凝大江五金厂,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莫永林,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广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戬浜镇嘉戬公路4号桥。法定代表人胡志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东,上海市徐汇区康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县天凝大江五金厂为与被告上海广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合法,遂依法裁定,并已执行。2002年10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岭、王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天凝大江五金厂诉称,被告(原名上海广和印刷电路板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定作DPM2010铁网,原告于2000年1月13日和2月20日向被告交付定作物18662只,价款28851.30元,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又向被告交付定作物22030只,价款为32467.50元,因未接被告开票通知,故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要求向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以产品质量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01年12月25日签定《说明和约定》,被告约定在请示领导后给予答复,最迟不超过三个月。后因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02年5月13日致函给被告,要求尽快解决,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价款61318.80元,偿付违约金7906.58元。被告上海广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欠原告价款,更不存在违约问题。质量不好的定作物,一部分已由原告拉回,另一部分原告还未拉回。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二页,证明被告原名上海广和印刷电路板有限公司。(2)2000年2月被告的《货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系被告电传给原告的目的是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号码为08344101,金额为28851.30元,证明原告已开具价款28851.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000年2月15日、2月20日、2月24日、3月6日、3月15日、3月31日和同年5月3日的送货单七份,证明原告在2000年2月至5月间供给被告定作物,价款为32467.50元。(5)2000年8月21日《送货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系原告电传被告的2000年2月至5月间的送货明细,价款为32467.50元。(6)2001年12月25日的《说明和约定》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所欠款予以确认,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851.30元,未开票32467.50元。(7)2002年5月13日,原告致被告函,分寄总经理及财务科(附挂号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解决欠款问题。(8)2002年8月15日邮政部门的《查询邮件回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5月15日收到了原告于5月13日寄给被告的函。(9)被告要求原告定作物品的图纸二页、检验标准一页及验样确认书一页(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定作DPM2010铁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a、上述证据(2)、(3)、(5)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b、上述证据(2)、(3)、(4)、(5)、(7)、(8)、(9)均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具有证据的效力;c、证据(6)《说明和约定》上盖的“上海广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是伪造的,文字内容也是伪造的。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广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业务章”印样,证明《说明和约定》上加盖的被告的业务专用章是假的。﹤2﹥2000年3月31日《退货单》及2000年1月25日《收条》,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提取了部分退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业务章印样;原告从未见过;2000年3月31日的《退货单》予以认可;2000年1月25日的《收条》不予认可,因为2000年2月以前的退货问题早已处理好,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开具给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说明和约定》上加盖的“上海广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是伪造的,并提供了自认为真实的业务章印样,但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当庭提供的业务章印样是当初公司所用的真实的业务专用章,且被告对其业务经办人员李艳的签字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说明和约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和(8),被告未就其实质内容提出异议,却认为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已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的这一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和(8)能相互印证,又与证据(6)《说明和约定》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对其实质内容提出异议,仅因其是复印件而不予认可。本院在庭审结束后查阅了原告财务凭证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内容又与证据(6)、(7)相印证,故本院也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2000年3月31日的《退货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业务章印样,原告提出了异议,而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真实性,且是当时被告实际所用的业务章,因此,本院不予确认。2000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货的《收条》,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已无关。因为本案中所涉质量问题的定作物,从原告提供的(6)、(7)等证据中可以看出是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价款为32467.50元),2000年2月25日原告开具285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收条》所涉的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DPM2010铁网,截止2000年5月,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61318.80元,其中价款28851.30元,原告已于2000年2月25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32467.50元,因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原、被告曾于2001年12月25日就质量问题签具《说明和约定》,确认质量问题未给被告造成损失,同时被告约定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意见“答复”原告。因未收到被告的“答复”,原告于2002年5月13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早日作出答复”,被告仍未“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已于2000年3月31日收到被告退货网罩3432只。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拖欠原告价款,不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处理意见,而且经原告催促仍置之不理,导致本案诉讼。本案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61318.80元,其中含退货4300只网罩的价款。被告在庭审中对所退货的规格价款等未举证,原告承认退货部分价款为5662.80元,故本院对退货价款认定为5662.80元,被告实欠原告价款55656元。被告在《说明和约定》中承认质量问题未给其造成损失,故原告对被告不必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没有欠原告价款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曾签订书面的定作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广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天凝大江五金厂价款5565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6元,财产保全费712元,合计3298元,由原告承担541元,被告承担2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