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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02-1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刘彩萍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刘彩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本市尚勤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行长。委托代理人XX安、张杰,陕西法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彩萍,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俊江、杨虹,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诉称,原告与拆迁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于1995年7月10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00年6月13日订立了回迁安置协议,三分局按协议给原告安置了东新街中段包括X号楼X层XX号在内的总面积1073.67平方米的房屋之后,原告办理了接交手续,当原告准备入住时,方知被告强占了X号楼X层XX号部分房屋开办“龙虾王”店,现要求被告腾房。本院认为,原告系被拆迁人,原告和拆迁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签订了回迁协议,协议中未明确注明“东新街中段”字样及具体安置区域,虽原告打有收条,但未办理东新街中段X号楼X层XX号的房产手续,未实际取得该房的合法产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房的合法使用人,故原告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的起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颖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新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本市尚勤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行长。委托代理人XX安、张杰,陕西法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世民,男,192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三五0七厂职工,住本单位。委托代理人郭振兴,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交通部第二公路分局职工,住本市东新街小区2号楼2单元4层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诉称,原告与拆迁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于1995年7月10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00年6月13日订立了回迁安置协议,三分局按协议给原告安置了东新街中段包括X号楼X层XX号在内的总面积1073.67平方米的房屋之后,原告办理了接交手续,当原告准备入住时,方知被告强占了X号楼X层XX号部分房屋开办“郭老大烤肉”店,现要求被告腾房。本院认为,原告系被拆迁人,原告和拆迁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签订了回迁协议,协议中未明确注明“东新街中段”字样及具体安置区域,虽原告打有收条,但未办理东新街中段X号楼X层XX号的房产手续,未实际取得该房的合法产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房的合法使用人,故原告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的起诉。诉讼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陆虹审判员蒋茹代理审判员苏国锋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晓颖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新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本市尚勤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行长。委托代理人XX安、张杰,陕西法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西,男,194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东新街***号。委托代理人李秀,女,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与被告马志西腾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诉称,原告与拆迁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于1995年7月10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00年6月13日订立了回迁安置协议,三分局按协议给原告安置了东新街中段包括X号楼X层XX号在内的总面积1073.67平方米的房屋之后,原告办理了接交手续,当原告准备入住时,方知被告强占了X号楼X层XX号部分房屋开办“老马家烤肉”店,现要求被告腾房。本院认为,原告系被拆迁人,原告和拆迁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签订了回迁协议,协议中未明确注明“东新街中段”字样及具体安置区域,虽原告打有收条,但未办理东新街中段X号楼X层XX号的房产手续,未实际取得该房的合法产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房的合法使用人,故原告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的起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陆虹审判员蒋茹代理审判员苏国锋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晓颖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新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本市尚勤路277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行长。委托代理人XX安、张杰,陕西法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福生,男,1922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金安烤肉业主,住本市东新街406号。委托代理人孙巧兰,女,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西北国棉二厂退休职工,住本市许士庙街17号。委托代理人吕金诚,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诉称,原告与拆迁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于1995年7月10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00年6月13日订立了回迁安置协议,三分局按协议给原告安置了东新街中段包括X号楼X层XX号在内的总面积1073.67平方米的房屋之后,原告办理了接交手续,当原告准备入住时,方知被告强占了X号楼X层XX号部分房屋开办“金安烤肉”店,现要求被告腾房。本院认为,原告系被拆迁人,原告和拆迁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签订了回迁协议,协议中未明确注明“东新街中段”字样及具体安置区域,虽原告打有收条,但未办理东新街中段X号楼X层XX号的房产手续,未实际取得该房的合法产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房的合法使用人,故原告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的起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陆虹审判员蒋茹代理审判员苏国锋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