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02-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山与被告刘经平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山,刘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张荣山,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职工。被告刘经平,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张荣山与被告刘经平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山诉称,1998年10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其借1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刘经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2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属实,但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偿还,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卫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