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02-11-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与陆汉和、绍兴县下灶制衣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陆汉和,绍兴县下灶制衣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533号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剑灶村。诉讼代表人何福庆,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吉夫,系该分理处工作人员。被告陆汉和,农民。被告绍兴县下灶制衣厂,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下灶村。法定代表人孟菊英,系厂长。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为与被告陆汉和、绍兴县下灶制衣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幼林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夫、被告绍兴县下灶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孟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汉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诉称,2001年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陆汉和人民币52,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借款利率为月息6.825‰,借款期限为2001年1月17日至2002年1月16日,并约定由被告绍兴县下灶制衣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人民币52,000元划入被告陆汉和帐户。但到期后,被告陆汉和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绍兴县下灶制衣厂也未履行保证之责。故起诉要求被告陆汉和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偿付利息13,995.07元(算至2003年10月10日),自2003年10月1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办法计付,利随本清;被告绍兴县下灶制衣厂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陆汉和、绍兴县下灶制衣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2001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陆汉和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陆汉和发放贷款52,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汉和至2003年10月10日在该笔贷款中共结欠利息13,995.07元的事实;被告陆汉和未作答辩被告绍兴县下灶制衣厂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责任我厂来承担一些,但要求先由陆汉和以自已的财产来清偿。原告提供的上述三项证据经被告绍兴县下灶制衣厂质证无异议,被告陆汉和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映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陆汉和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绍兴县下灶制衣厂未能及时履行担保义务,亦应依法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汉和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绍兴县下灶制衣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汉和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借款本金52,000元,偿付利息13,995.07元(算至2003年10月10日),合计6599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03年10月1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办法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县下灶制衣厂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绍兴县下灶制衣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汉和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幼林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