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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02-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协联热电有限公司与浙江惠光生化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浙江嘉善协联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热电公司),住所地嘉善经济开发区衡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帕纳斯.诗玛萨田博士(泰国国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惠光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光生化公司),住所地嘉善经济开发区金嘉大道92号。委托代理人王荣华,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热电公司诉被告惠光生化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11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9日签订付款协议后,未全部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支付蒸汽费8万元。被告辨称,8万元蒸汽费是原浙江春光生化有限公司邵志毅所欠,按照转让协议原公司债权债务由邵志毅享受和承担,故此款应由邵志毅支付。原告嘉善热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一份、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均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欠蒸汽费8万元应有变更后企业(即被告)承担。2、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变更前企业浙江春光生化有限公司在2001年12月31日前欠原告蒸汽费295632.56元,已付10万元,按照协议已到付款时间欠8万元。被告惠光生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第1、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2月9日原告与浙江春光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生化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协议规定,春光生化公司在2001年12月31日前欠原告蒸汽费295632.56元,自2002年2月起,每月付2万元,余款于当年12月底付清。事后春光生化公司股东邵志毅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为此,2002年3月21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原来春光生化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惠光生化公司。付款协议订立后,邵志毅支付给原告蒸汽款10万元,至2002年7月起因邵志毅与惠光生化公司股东产生纠葛,停止支付,惠光生化公司认为按照转让股权协议,此款应有邵志毅支付,双方相互推诿,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春光生化公司欠原告蒸汽费,其内部约定由原春光生化公司股东来支付是事实。但合同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名称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被告因内部纠纷为由,而拒绝支付蒸汽费是错误的,系违约行为,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光生化公司欠原告嘉善热电公司蒸汽费8万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惠光生化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