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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02-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德福与许金才、费阿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王德福,魏塘王准竹材部业主。被告许金才,农民。被告费阿木,农民。原告王德福诉被告许金才、费阿木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才、费阿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承包建造厂房,于2001年5月23日向原告购买毛竹及脚片,共计货款20917元,当场出具收货凭证,并口头言明一个月内付清,但到期后分文未付,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货凭证一张,以证明许金才收到王德福毛竹2215根,单价8.20元,脚片324张,单价8.50元,合计20917元。二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由许金才出具的收货凭证能够证明被告许金才收到以上货物,并以此能够确定本案的标的,本院予以认定。(2)发票一张,以证明20917元货款应由费阿木、许金才两人支付。本院认为,发票上付款户名为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费阿木虽在发票上签名,但并未明确该款应由费阿木支付,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金才未答辩。被告费阿木未答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许金才于2001年5月23日向原告购买毛竹2215根,单价每根8.2元,计18163元;脚片324张,单价每张8.5元,计2754元,共计货款20917元,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金才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原告货款,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费阿木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不明确,债权债务不能确定,故原告对被告费阿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才应给付原告王德福货款20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原告处。二、驳回原告王德福对被告费阿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7元由被告许金才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7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