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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02-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雪峰与被告西安市东新街支行、被告惠阳市支行汇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峰,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支付结算办法》: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赵雪峰,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康科林,男,陕西汽车齿轮总厂干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以下简称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号。法定代表人车朝启,厂长。委托代理人田恬,女,该行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佟丹涛,男,该行职工,住西安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以下简称惠阳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惠阳市淡水立交桥西侧。法定代表人罗建雄,行长。委托代理人余保福,男,该行干部,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叶浩文,男,该行职工,住广东省惠阳市。原告赵雪峰与被告西安市东新街支行、被告惠阳市支行汇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科林,被告西安市东新街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恬、佟丹涛,被告惠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余保福、叶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峰诉称,2002年1月21日,原告以商茂发的名义从第一被告的汇款窗口向第二被告电汇人民币32万元,收款人为原告赵雪峰。同年1月27日,原告到第二被告处取款时,汇款已被他人用伪造的身份证冒领,由于第一被告违反汇款操作规则,第二被告未尽到认真审查义务,致使原告的汇款被他人冒领,现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32万元。被告西安市东新街支行辩称,原告在其处汇款,其认真履行了汇兑义务,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惠阳市支行辩称,本案适格的原告应是汇款人商茂发而不是收款人赵雪峰,惠阳市支行在整个付款过程中,已尽到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1日,汇款人商茂发分四次在第一被告西安市东新街支行处以电汇形式汇款人民币32万元,汇入行为第二被告惠阳市支行,收款人为赵雪峰,第一被告在办理汇兑业务时,并没有违反银行的操作规定。同年1月30日,原告赵雪峰到第二被告惠阳市支行取款时,被告知该款已于1月28日被人领取,第二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按照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且留存了取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后经鉴定系伪造的。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证人证言、惠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取款凭证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商茂发在第一被告处办理汇兑业务,汇入行为第二被告,商茂发与第一、二被告即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商茂发系委托人,第一、二被告系代理人,第一被告在办理汇兑业务时,未违反操作规定,第二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履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收款人赵雪峰的汇款被他人用伪造的身份证冒领,因第二被告本身并无能力辩别身份证的真伪,造成汇款被冒领的后果,第二被告是善意的,在履行代理义务时,第一、二被告均无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第一、二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雪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3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