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02-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薛善忠与许德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60号原告薛善忠。被告许德强。原告薛善忠和被告许德强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善忠、被告许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0年9月14日的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元欠款,书证的内容为“另外关于压滤机押金伍千元由许德强负责向龚国良收回交给薛善忠,时间同上(指2000年9月25日)”。2、证明人陆朱其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被告辩称,欠款5000元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00)善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5000元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的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对5000元没有最终处理意见,并没有约定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书证上并没有说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协商时没有涉及到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向龚国良收回压滤机押金5000元交给原告,出具书证一份。后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00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5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经法院调解,对7000元借款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就5000元押金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被告坚持5000元押金与其无关,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关于压滤机伍千元负责向龚国良收回交给原告,只是一种代收行为的承诺,原、被告之间并不因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善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