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02-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沈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村民。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沈某甲于200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芳、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自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由于认识时间短,原、被告了解不够,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就混社会,不务正业,到处借债,原告劝说不听,夫妻经常吵架,在2002年1月4日被告写过保证,但事后还是不肯改正,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沈某乙随原告居住,被告每月贴付抚养费1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被告于2002年1月4日所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曾作过保证。被告郭某辩称,我在外不是在玩,而是在准备做生意。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材料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由于被告在外欠债较多,夫妻常为经济而发生吵架。被告向原告之母借款40000元后称做生意,但讲不清做什么生意而又一次引起夫妻矛盾。原告遂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夫妻间主要矛盾是被告做事不与原告及其原告的父母商量。只要被告有事多与妻子及家人商量,夫妻间多沟通,夫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甲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卫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