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02-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沙明朝与被告寇淑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1,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沙某1(曾用名沙某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新城区。被告寇某某,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新城区。原告沙某1与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1、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1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关系不睦,曾于2002年3月诉至本院被判不离,双方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寇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由于原告有第三者才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表示同意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一个。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3日生一男孩沙某2,1995年4月26日生一男孩沙某2程,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2年3月诉至法院,本院于2002年4月2日判决不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关系并未改善。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一个孩子应判归被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有豪客摩托车一辆、长虹21寸彩电一台。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2)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沙某1与被告寇某某离婚2、婚生子沙某2由原告抚养,沙某2程由被告抚养,双方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豪客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21寸长虹彩电归被告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