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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0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信华公司与被告秦川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湾信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

案由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台湾信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住所地台湾省桃园县中历市普仁里金锋二街五三巷30号。法定代表人郭金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峰,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加峰,男,秦川公司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安琳,男,秦川公司工模具厂厂长,住西安市。原告信华公司与被告秦川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王小峰,被告秦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加峰、董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华公司诉称,1999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新的公司,因原告资金不到位,双方又协商,原告将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投资款28万元,被告仅支付6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8000元及违约金49900元。被告秦川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付原告前期投资款105000元,原告投资款部分的饮料款价格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已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我公司,原告已放弃一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组建四海龙公司等。199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中外合资洛阳四海龙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原告出资83万元(以相当于83万元人民币的现汇出资),占投资总额的51.87%,被告以现金出资77万元人民币,占投资总额的48.13%,组建企业名称为洛阳四海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龙公司),公司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兴隆东街4号,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农用车前后桥、汽车零部件与汽车配套件,并约定各方的责任、技术转让、董事会的组成及职权、经营管理机构、违约责任等等条款。1999年6月3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因原告资金筹备发生困难,未能实际投入,约定被告在公司验资时代原告垫资83万元,在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由原告出足83万元,否则,原告所占51.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所有。同日,双方制定了四海龙公司的公司章程。1999年8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四海友公司所占51.5%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所有,原告的权利和义务自然消失,原告同意被告撤回验资时的垫款83万元;四海龙公司前期筹备发生的费用15万元,由被告在1999年12月底以前分两次付给原告,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的“康贝特”饮料款约13万元,待销售后分期支付,于2000年3月底前付清;四海龙公司的经营、运作、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足额付款,而于2000年11月8日付6万元,2002年6月7日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合作意向书、合同书、协议书、公司章程、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外合资洛阳四海龙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书,内容、形式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于1999年8月24日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原、被告即股东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且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台湾信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有效。二、被告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湾信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18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00年4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7686元由被告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