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2-11-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潘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流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蓉,无业。1995年因犯流氓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2001年二次被嘉兴市戒毒所强制戒毒;2002年8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蓉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至2002年7月期间,被告人潘蓉多次从上海市购入毒品海洛因4.70克,并在嘉善县魏塘镇杜鹃小区5幢东梯102室住处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三次,计0.6克;姚某三次,计0.4克。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当庭以证人证言、毒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释放证明、戒毒通知书、被告人交代等证据所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1、4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潘蓉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潘蓉多次从上海市购入毒品海洛因4.70克,并在嘉善县魏塘镇杜鹃小区5幢东梯102室住处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三次计0.6克;姚某三次,计0.4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姚某、毕某证言,证实从被告人处购买、贩卖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等相关情况;2、扣押清单一份,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一次性无菌注射器(1ml)柒副、(2ml)伍副,及白色粉末壹包;3、毒化检验报告证实了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白色粉末壹包系海洛因,重量为3.70克。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被告人潘蓉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数量达到4.70克,贩卖次数达六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日起至2006年2月1日止。)二、赃物海洛因3.70克由扣押机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无菌注射器十二副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