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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0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宝安与被告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安,张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赵宝安,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张建国,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第一丝绸厂下岗工人,住西安市。原告赵宝安与被告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安、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2月至3月,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花盆合计1996元,此款被告一直未清偿,现要求其付款。被告辩称,当时我受雇于董香莲,花盆也是董香莲要的,由我通知原告送货,欠条是由我代董香莲出具的,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如果我付款,原告应把货送至我居所处。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02年2月4日、3月13日,被告两次口头通知原告将花盆(合计1996元)送至其指定地点。两次送货,被告均出具欠条,欠条内容载明:“欠花盆钱壹仟元整。张建国。2002年2月4日”及“今欠花盆款玖佰玖拾陆元整。张建国。2002年3月13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欠条是代董香莲出具的,且两次欠条是一次出具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花盆,被告对未及时清结的货款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两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货款之诉,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欠条是代他人打写,且系一次写好,因其一是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二是两次欠条的落款日期和字迹颜色不同,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宝安支付花盆款1996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元由被告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