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02-11-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勋与被告郭学义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勋,郭学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张伟勋,男,193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午杰,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惠明,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原告之女)。被告郭学义,男,192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西荣,女,1959年9月27日出(被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张利和,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张伟勋与被告郭学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午杰、张惠明,被告郭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西荣、张利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勋诉称,被告所建房屋南邻其北房,将其北房窗户封堵;在其中房东临搭建临时棚,致使其房后排水不畅;在二楼搭建防雨棚,滴水进入原告中房,要求被告打开北房窗户,拆除中房后临时棚,改建二楼防雨棚。被告郭学义辩称,原告北房窗户在1981年因建房发生纠纷时已由有关部门处理,搭建临时棚是为了防止自己的房屋地基下沉,不影响原告房屋安全,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伟勋所有的房屋位于西安市东半截巷原64号,被告郭学义所有的房屋位于东半截巷原65号,原、被告所有的房屋南北界墙与东西界墙(部分)相邻。1981年,因原告张伟勋翻建房屋时在其北房北墙保留窗户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居委会、当地派出所处理,责令原告将其北房北墙窗户封堵至今。2002年4月,被告郭学义在其南房南墙搭建临时棚,紧临原告中房东墙,所用土地使用权属于西安市利民面粉厂,紧邻原告中房东墙的排水道口,由明改暗,房后通道被被告所建临时棚封堵,临时棚顶邻原告中房东墙窗户。2002年10月,被告郭学义已将二楼防雨棚改建为西高东低,滴水流向东侧西安利民面粉厂院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因建房引起的民事纠纷,原告所诉其北房北墙窗户在1981年已经有关部门处理达20年之久,且原告还可以在北房除北墙外其他墙面开设窗户,不宜坚持将窗户开设在北墙。被告郭学义在其南房南墙搭建临时棚户,未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据,也未经原告同意,所搭建的棚户又紧贴原告东墙及窗户,封堵公共通风道,改建排水通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亦非专业施工,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应予拆除。关于二楼防雨棚,被告已将流水方向改变,已不影响原告房屋质量安全,原告已同意放弃此次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学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紧邻原告中房东墙外的临时棚户拆除,费用自理。二、驳回原告要求在其北房北墙开设窗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