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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2-11-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武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小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甲为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姚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多次到镇司法所调解离婚,均因被告提出无理补偿要求,未能达成离婚协议。原告于2001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被告仍无恢复夫妻感情的倾向,不仅对家庭、儿子不闻不问,还多次到原告处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离婚,儿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夏某辩称,其患有××,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如要离婚,必须一次性补偿其生活费50000元,其结婚嫁妆冰箱、洗衣机等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在小商品市场内店面一间,归其所有。否则,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代理律师调查邻居刘静初、居委会主任许恒、居委会干部凌燕英的笔录各一份,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间吵闹的事实,尤其是2001年12月的一天,被告撬门进入原告住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原告与周根孝于2002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院2001年11月26日的西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执行庭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小商品市场里的店面一间而向被告之父夏云观借款6000元,夏云观在借款期满后向本院起诉,原告为归还此欠款,即向周根孝借款6000元。原告进一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撬门进入原告住处,是因为原告换了门锁致被告无法正常入室,被告进去的目的是要拿自己的衣服;不能因一次吵闹而推断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向周根孝借款一事表示不知。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心脏检查报告(复印件)四份、被告的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被告患××已十几年了。﹤2﹥本院(2001)善西民初字第280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店面一间(位于西塘镇小商品市场内)、21吋厦华彩电1台、水仙牌洗衣机1台、西泠牌冰箱1台、三人沙发1只、椅子4只、吊扇2只、煤气灶1只、脱排油烟机1只、手机1部、电瓶车1辆、卷帘门1副、组合家俱1套、股金5000元、打金器工具1套、存款10000元及西塘粮贸公司南棚供应站内的米、油等食品。原告质证认为,法院在上次离婚诉讼的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在婚前患有××,但被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等不能证明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这次增加了6000元的共同债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除照片一组外),因相对方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姚某乙。婚初夫妻间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而导致夫妻分居。2001年8月14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间无和好的迹象。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店面一间(位于西塘镇小商品市场内)、21吋厦华彩电1台、水仙牌洗衣机1台、西泠牌冰箱1台、三人沙发1只、椅子4只、吊扇2只、煤气灶1只、脱排油烟机1只、手机1部、股金5000元、打金器工具1套、存款10000元等。原、被告还有共同债务6000元。还查明,被告婚前即患有××,婚前、婚后曾多次到嘉善、上海等医院检查治疗,病情较为严重。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2001年9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旧分居,双方均没有和好的举动,反而发生了有损夫妻感情的吵闹事件等,且原、被告对离婚并无异议,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患有××,独立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生子姚某乙宜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抚养费应由原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因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姚某乙的生活费等由原告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店面一间(位于西塘镇小商品市场内)、水仙牌洗衣机1台、西泠牌冰箱1台、三人沙发1只、椅子4只、存款10000元,归被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四、由原告一次性贴补被告生活费10000元,原告应于2002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