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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重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2-1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平与被告贾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贾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重字第48号原告王建平,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储备局533处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红卫,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嘉琦石材经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易屏、高军涛,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平与被告贾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2年2月28日以(2002)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王建平的起诉。裁定后,原告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02年5月9日以(2002)西民二终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02)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指定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贾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易屏、高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2000年3月15日至2001年8月28日期间,其多次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4.8万元,2001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随后,被告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被告贾红卫辩称,借条是在原告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出于无奈出具的,且被告随后就拨打了110报警,故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0日,贾海军约被告贾红卫在天源饭店洽谈石材生意,在洽谈期间,原告王建平进入房间,称被告贾红卫借款未还,随后,贾红卫向原告王建平出具欠4.8万元欠条一份,王建平走后,被告贾红卫拨打110报警,称其刚才被胁迫出具了欠条一份,红庙坡派出所作了报案记录,但未立案,也未对王建平进行讯问。原、被告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曾建立过恋爱关系,后被告提出分手。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黄春奇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受原告威逼胁迫向其出具了欠条,但该证人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三个证人,贾海军、吕清舟和牛长贵,三个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王建平并没有威逼胁迫被告贾红卫,贾红卫在天源饭店给王建平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报案记录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贾红卫称借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并提供证人证言一份,但该证人未出庭质证,拨打110报警,红庙坡派出所仅作了报案记录,并没有立案侦查,故被告辩称欠条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出具的欠条向原告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红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平支付欠款4.8万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8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