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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02-1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庄元玲与被告王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庄某某,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员。被告王某,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员。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打架,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可,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5日生一男孩王某毅。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经济问题、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原告遂于2002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第一次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应以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