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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02-11-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南平、俞勇奇与李洪福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刘南平。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勇奇,上海启华大厦员工。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福。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南平、俞勇奇与被告李洪福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勇奇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福及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南平、俞勇奇诉称,被告在帮助原告销售焦炭过程中,获得巨额报酬50000元,但被告在法庭上承认以每吨5元结算报酬,因此,李与刘在焦炭结算单上所写的交易价格、总吨位、以及总金额都是不真实的。李洪福从中获取的报酬并非协议中的1200元,而是48475元的巨额报酬。被告承认他的报酬应是每吨5元,据此这批货物的总吨位是305吨,李洪福应当得报酬1525元,其余款项的取得均无法律依据,在法律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李洪福辩称,原告有5车皮焦炭因质量不好,一直销不掉,因此原告委托被告销售,对此我于2001年9月11日、17日销售完毕,同年11月20日与原告刘南平进行了结算,货款已经结清,本人从未获得过50000元的巨报酬,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刘南平、俞勇奇及被告李洪福的身份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主体资格。二、浙江省铁路延伸服务货运专用发票(存根联),北京铁路局货票丁联,临汾长茂焦化厂驻南昌办事处证明,原告以此证明5车焦炭属原告所有。三、李某《情况说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该焦炭已由被告处理完毕。四、对被告李洪福调查笔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销售焦炭数量为305吨,结算价格为每吨420元。五、刘南平与李洪福焦炭结算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双方焦炭只结算了240吨,尚有65吨未结算,另外还有5440元被扣。六、刘南平陈述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双方焦炭只结算了240吨,还有70吨未结算,被告还欠一份发票款5440元。七、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两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焦炭的事实。八、2002年4月25日、5月16日李洪福、江某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开庭时所作的证言,原告以此证明李洪福获取巨额报酬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洪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作如下辩称:对证据1、2、3、、7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总数量是对的,但实际销售时是打折扣的;对证据5认为,因原告的焦炭质量不好,原告当时同意按240吨结算,所以结算亦是按240吨结算,不存在还有65吨未结算;对证据6认为,刘南平称还有70吨焦炭未结算,这不是事实。对5440元的发票款,是原告自已在销售焦炭过程中,因发票问题被税务局查获,委托我去处理,并非我欠原告发票款;对证据8认为,自已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开庭时所作的证言中,说的50000元,是指货款,而且将该款在结算前已支付给了原告刘南平,并非巨额报酬。被告李洪福对自已的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嘉兴市水路货物运单、煤炭中转记录各二份,浙江省铁路延伸服务货运专用发票一份。被告以此证明305吨焦炭于2001年9月11、17日分二次提取运到嘉善××庄冶炼厂,并于同年9月18日、11月19日支付了铁路延伸服务费、水路运输费。二、嘉善××庄冶炼厂生产主管沈根荣调查笔录及该厂帐册凭证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焦炭通过陈济源转卖给嘉善××庄冶炼厂,扣水份后折算281吨,每吨400元。合计112400元,该款由陈济源领取。三、嘉善顺达冶炼厂厂长张二观证词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刘南平与该厂厂长曾为销售5车焦炭商谈过,张厂长曾提出焦炭扣焦炭屑及水份后以20%计量,单价每吨420元。或经过筛去屑和水份,按每吨440元结算。四、证人江某、李某的证词,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刘南平曾与被告商谈过,焦炭按240吨销售,价格按每吨420元计算,劳务费每吨5元。五、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税收通用缴款书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已按刘南平的要求去税务机关进行了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2、3、4因与实际销售不符,且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份,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焦炭结算协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被告对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各执已见,本院根据各证据的证明效力给予相应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00年10月、12月分别从山西购得焦炭共13车到嘉善销售,其中因有5车焦炭(约305吨)质量差,没有销路,堆放在上海铁路分局嘉善运输贸易公司货场,后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帮助销售。被告于2001年9月11日、17曰分二次提取销售掉,同年11月20日原告刘南平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具了结算凭证,按240吨,每吨420元,计100800元结算,被告已支付50150元,余款扣除水运费、车站费、劳务费后实际支付36193.42元。另因销售到索具厂的发票问题,刘同意将5440元存放在被告处,用于税务局处理发票事宜,待有结果后多退少补。今年原告俞勇奇以上海铁路分局嘉善运输贸易公司为被告,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认为上海铁路分局嘉善运输贸易公司,擅自交给他人处理属原告俞勇奇所有的3车焦炭(即5车中的3车,计182吨),因此要求上海铁路分局嘉善运输贸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1000元,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今年5月29日作出判决,认定,李洪福去上海铁路分局嘉善运输贸易公司处的提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驳回了原告俞勇奇的诉讼请求。今年9月23日原告以被告李洪福尚有65吨焦炭未结算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65吨焦炭折价款27300元及发票款5440元。本院在同年10月24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48475元。本院认为,两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焦炭的事实已经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确认,被告销售焦炭后已与原告刘南平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凭证,据此原、被告之间的焦炭结算行为应予认定。现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巨额报酬,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其主要依据是被告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证时,原告问李洪福焦炭销售到哪个厂,这其中是否收了50000元?李洪福答是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问与答都不明确被告获得了50000元的巨额报酬,除此之外,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获得了50000元的巨额报酬,而且被告辨称这50000元是货款,在结算前已经给了刘南平,这与结算单上的记录基本相符,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84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勇奇、刘南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2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审判长 沈 定 连审判员 鬉胡锦明审判员 曹 建 强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 卫 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