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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02-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虎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虎,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王明虎,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缠志,男,系王明虎之父。委托代理人闫维章,蓝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万寿北路药材市场内。负责人陈松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海明,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虎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23日,被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康复北路鞋业批发市场一姓吴的雇去装饰位于该市场北侧的铺面房,我们要求该吴买长板做材料,吴不听,坚持用床板替代,致使我从楼上跌下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16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二次治疗费131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已将康复北路鞋业批发市场(现更名为西北轻纺交易中心)门面房租赁给吴姓人经营使用,该吴也承认是其与原告王明虎商谈有关装饰事宜,因此,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原告王明虎在施工中致伤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虎之起诉。诉讼费231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