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02-11-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香与被告常银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孙某某,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某甲,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无所事事、赌博,不信任原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常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跑车,我经常去接送,而原告有时下班了仍未回家,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1989年7月17日生育女孩常乙,西安艺术学校学生。婚初感情一般。1990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近年来双方为家务琐事及原告跑车发生矛盾。2002年9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对孩子抚养意见一致,但对抚育费额及财产分割不能协商。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4床、毛毯一床;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18寸黄河彩电一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其单位分得住房一套,该房位于万年路33号粮库家属院2层楼1层11号,交纳押金15000元。其中被告借款5000元双方均予认可。原告称另10000元是借其兄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被告在其单位亦分得住房一套,此房位于胡家庙木材厂X号楼X楼XXXX号,押金2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二人不能冷静处理,致矛盾激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孩子抚养根据双方意见酌情判处,抚育费数额参照双方收入酌判。双方在各自单位分得的住房系公房,各自均享有居住权,但交纳的押金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双方认可的债务5000元亦系共同债务,本应共同偿还,但考虑方便当事人生活,由被告偿还为宜。在财产分割时,适当照顾被告。其余财产根据当事人意见判处。庭审中,原告称其借款10000元,对此被告没有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2、婚生女常乙跟随原告孙某某生活,被告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80元至其18周岁止。3、被子二床、毛毯一条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其余被子及18寸彩电归被告常某甲所有。4、位于西安市万年路33号胡家庙粮食仓库家属院X层楼X层XX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孙某某居住使用;位于西安市胡家庙陕西省建筑木材厂家属院X号楼X楼XXXX号房屋套由被告常某甲居住使用。5、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常某甲支付房屋押金折价款9000元。6、债务5000元由被告常某甲负责偿还。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