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2-11-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又名权文来,农民。200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权某到庭参加诉讼。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8日夜19时许,被告人权某在嘉善县魏塘镇里泽国庆村天字圩16号租房,与安徽人王华照、王华响兄弟为琐事发生纠纷。王华响先用拳头击打权某,权因挨打而怒起,即操持租房内的菜刀追砍王华响。王华照见此情况上前夺刀劝阻,权挥刀砍在王华照右侧脸部,致其伤口长9.2cm。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华照此次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以证人证言、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交代等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不严重,且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行发存在一定过错责任,被告人权某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8日夜19时左右,被告人权某在嘉善县魏塘镇里泽国庆村天字圩16号租房,���安徽人王华照、王华响兄弟为琐事发生纠纷。王华响先用拳头击打权某,权因挨打而怒起,即操持租房内的菜刀追砍王华响,王华照见此情况上前夺刀劝阻,权挥刀砍在王华照右侧脸部,致其伤口长9.2cm。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华照此次损伤构成轻伤,对于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本院已调解处理完毕。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交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亦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