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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02-11-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经济开发区隆发房地产实业公司与嘉善县克利夫兰乐器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嘉善经济开发区隆发房地产实业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谈公北路939号3楼。法定代表人夏兴根,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克利夫兰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华山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嘉善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与被告嘉善县克利兰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购销协议一份,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房地产款228860.42元,现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房地产款228860.42元,并偿付违约金9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公司一直在付款,现在也积极努力地想办法归还这笔欠款,计划先付一半,另一半到年底付清,要求原告放弃违约金。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2日,原告房产公司与被告乐器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购销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善经济开发区5号地块内的厂房1862平方米和空地200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年限自1999年12月22日起至2047年2月15日止),房地产转让款总价为180万元;付款期限2000年12月5日前支付10万元,2001年4月5日付10万元起每月在5日支付10万元,至2001年10月5日前付清,并约定违���金,任何一方超过十天不按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视为违约,应按房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的房产证一本和土地证二本,但尚欠原告房地产款228860.4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购销协议一份,被告的收条和还款协议各一份,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购销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乐器公司拖欠原告房产公司的房地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按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全部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克利夫兰乐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嘉善经济开发区隆发房地产实业公司房地产款22886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县克利夫兰乐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经济开发区隆发房地产实业公司违约金90000元(计算方法,总房款180万元的5%),付款期限同上。本案受理费7292元,诉讼保全费2114元,合计9406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9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二年十一��十二日书记员  朱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