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02-11-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瑞宝与黄锦官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沈瑞宝。被告黄锦官。原告沈瑞宝与被告黄锦官扶养纠纷一案,原告沈瑞宝于200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瑞宝及被告黄锦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瑞宝诉称,原、被告于1960年结婚,生育一子一女,一子已于1984年死亡,一女现已成家。夫妻关系自1981年起一直不好。由于原告户口于1984年农转非后,无承包田,靠捉鱼为生。现年岁已大,身体不好,已失去劳动能力。但被告给予经济贴补。现请求判令被告每月贴补扶养费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锦官辩称,每月退休工资700多元,女儿一吃在被告处。且女儿对原告也有赡养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认为不合理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魏塘镇解放社区及海宁市黄湾镇五丰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无工作、无承包地和生活来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材料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60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女一子,一子已于1984年死亡,一女现已成家。原、被告于1981年起为顼事发生矛盾,自此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户口于1984年农转非后,无承包田,靠捉鱼为生。现年岁已大,身体不好,已失去劳动能力,又无工作。故无经济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双方在经济上应当互相帮助,互相供养,在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一方便应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失去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经济收入,而被告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故被告应对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扶助。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贴付原告生活费350元的要求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官每月贴付原告生活费15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