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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02-11-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金士通公司与被告尹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士通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尹淑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成都市金士通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康复路3号招商楼4层3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海,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淑荣,女,1968年10月13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士通公司与被告尹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杨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士通公司诉称,2002年7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拖欠原告房租22959元,被告出具了欠款条,并表示于2002年9月10日还清,届时未还清,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被告尚欠房租1455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559元,违约金4200元,并立即腾房。被告尹淑荣辩称,其拖欠原告房租税金属实,但被告于9月6日向原告支付房租税费2万元,原告又从公证处提取现金8400元,两项合计已超出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康复路招商楼1层2号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每月房租2800元,租金每季度第1个月提前三天交清,如未按时交纳租金,除补交拖欠租金外,还应按拖欠租金额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年9月1日,被告与张建刚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建刚所欠2001年10月至2002年3月22日的租金由被告交纳,自3月23日起房屋归被告使用。同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金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示尚欠租金22959元于2002年9月10日还清,届时未还清,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还款8400元,剩余欠款14559元至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收据、欠款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无效外,其余条款均为有效。被告与张建刚签订转让协议,自愿接受张建刚的债务,内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张建刚的欠款,被告辩称,其已代张建刚清偿了欠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欠款条上确认的欠款数(减去原告从公证处提取的8400元)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清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除违约金条款外,其余内容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45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2年9月11日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腾交康复路招商楼1楼2号房屋。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房屋租金。诉讼费943元由被告尹淑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