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02-11-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西部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被告西安市电子工业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部信托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西安市电子工业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西部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新街232号。法定代表人冯煦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鑫,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本市。被告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以下简称农机厂),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民政,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永利,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西安市电子工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测绘路3号。法定代表人雷震,该公司经理。原告西部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被告西安市电子工业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鑫及被告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委托代理人赵民政、张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电子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月息10.08‰。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农机厂清偿了部分贷款,现下欠本金141万元,利息45万元未还。2002年被告西安市电子工业公司为被告农机厂履行下欠债务向原告担保,担保该债务的履行。现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45万元。被告农机厂辩称,其借原告350万元属实,但其已清偿了一部分,现欠原告本金为135万元而不是141万元。表示和原告对清帐后愿意清偿。被告西安市电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6日,原陕西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同被告农机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陕西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农机厂贷款本金350万元,期限为1997年8月27日至1998年2月27日,利率为月息10.08‰。保证人为西安标准件总厂。被告农机厂已于该贷款到期后归还本金209万元,尚欠本金141万元及利息447631.20元。2002年2月26日陕西信托投资公司给被告农机厂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西安市电子工业公司同时自愿为被告农机厂履行下欠债务及利息进行担保。2002年7月,原陕西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和原西北信托有限公司依法合并为现西部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催款通知单;4、中国人民银行银复(2002)203号文件;5、利息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农机厂质证,对证5要求与本金核结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确认。被告农机厂无证据出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同被告农机厂依法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定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农机厂理应及时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农机厂归还借款本金209万元,下欠141万元,属不完全履行合同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农机厂归还下欠本金141万元利息447631.20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一次给付原告西部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141万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一次给付原告西部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下欠借款利息447631.20元。三、以上二项被告农机厂到期不付由被告西安市电子工业公司承担上述给付的连带责任,代为偿付。诉讼费26620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