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02-11-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颖奇与被告张涛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奇,张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张颖奇,女,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邢本红,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步凡,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涛,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珀,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刚,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颖奇与被告张涛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邢本红、委托代理人步凡,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珀、王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奇诉称,被告与其母邢本红于1996年12月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但被告长期吸毒在外,一直未支付抚养费,现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13600元。被告张涛辩称,与原告之母邢本红离婚时约定属实,但原告从1996年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且2000年以前原告随被告一起生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减少部分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邢本红与被告张涛于1996年12月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张颖奇由邢本红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张涛与邢本红离婚至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张涛系吸毒人员,曾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原告���次向被告索要抚养费,因被告张涛多次被收容、戒毒及张涛无钱给付,而无结果。2002年9月底被告张涛在其单位之房因拆迁,补助十万余元。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被告被劳教证明、戒毒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涛做为原告之父,不履行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有悖于法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6年12月至2002年9月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颖奇抚养费(从1996年12月至2002年9月)共计1360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