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经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02-11-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大军与吴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军,吴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1657号原告朱大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男,绍兴县柯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原告朱大军为与被告吴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阳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吴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军诉称:被告自2000年11月5日起陆续��原告购买10支棉布、150D涤布,至同年12月24日止共向原告购买涤、棉布184,334.35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只付货款100,000元,尚有货款84,334.3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84,334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签有被告名字的结帐单。被告吴建良辩称:原、被告发生业务情况及我所欠原告货款84,334.35元无异议,但原告于2000年12月23日所供157匹10支棉布中的105匹棉布有质量问题,属原告违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库存产品清单1份,证明目前被告库存棉布情况;2、绍兴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纺织品质量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所供的棉布有质量问题;3、2002年10月21日签有祁云明名字的证明2份,证明��在绍兴县保城桥印花厂内属被告的棉布系原告所供,且纺织品质量检验报告中的样品系从该厂提取。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1份签有被告名字的结帐单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被告提交的库存产品清单1份,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所写,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签有祁云明名字的证明2份,原告有异议,因该2份证明无其它证据印证,且祁云明也未当庭作证,对该2份证明不予认定;对绍兴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纺织品质量检验报告1份,原告有异议,因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检验,且所检验的布样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所供的棉布,故对该报告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334.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低于欠款数额支付,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良应支付给原告朱大军货款人民币84,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63元,合计3,9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伟阳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关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