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02-11-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金弟、潘银根与徐金奎、张丽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徐金弟,个体户。原告潘银根,又名王杰,村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钢,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奎,村民。被告张丽娟。原告徐金弟、潘银根与被告徐金奎、张丽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称,原告徐金弟与被告徐金奎是兄弟,两被告系夫妻。2002年8月26日,为过世的父亲做“五七”,两被告在原告徐金弟家中无故生事,将家中台子掀翻,用砖头砸伤徐金弟的胸部,原告潘银根和郁小宝在劝架中受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601.40元,误工费291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两被告辩称,在发生争吵中,是原告徐金弟先摔盆子,致被告徐金奎的左脸受伤缝了七针。原告徐金弟的伤不清楚,郁小宝的伤是其摔伤所致,原告潘银根是在劝架中受伤,要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金弟与被告徐金奎系同胞弟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26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在原告徐金弟家为已过世的父亲做“五七”吃中饭。两被告与原告徐金弟为一只碗而发生争吵,两被告即将饭桌全部掀翻在地。郁小宝见状后在拦住原告徐金弟时,踩着地上的饭菜仰面摔了一跤。原告潘银根在劝阻被告徐金奎时左手掌挫伤。原告徐金弟顺手持一只空啤酒瓶朝被告徐金奎掷,致被告徐金奎左脸出血,继而两被告与原告徐金弟在对掷砖块过程中,原告徐金弟左胸受伤,隔息“110”警察赶到,事态才平息。原告徐金弟经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359.90元,误工休息15天×19.40元/天计291元;原告潘银根化去医疗费115.50元。纠纷发生后,魏塘派出所调解无果,两原告遂诉讼法院。上述事实,有魏塘派出所城东警署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两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造成公民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两被告为一只碗与原告徐金弟发生争吵,并在争吵中先动手掀翻原告徐金弟家饭桌,又在双方对掷砖块时致原告徐金弟左胸受伤,所化的医疗费、误工费应由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金弟在此纠纷中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金弟诉请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考虑。原告潘银根在劝阻被告徐金奎争吵时左手掌挫伤,其化去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徐金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金奎在争吵中左脸受伤,其化去的医疗费等,因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奎、张丽娟应赔偿原告徐金弟医疗费359.90元、误工费291元,合计650.90元,由两被告承担70%,即45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金奎应赔偿原告潘银根医疗费1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金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两被告负担123元,由原告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