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02-11-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白军士与被告赵西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白某甲,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不关心家庭,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符合事实,自己经常照顾孩子,管理家务,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1989年因煤气中毒致使智力残疾(肆级),原告白某甲在被告亲属告知的情况下,于1993年3月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白某乙,现在华山小学上学,由原、被告共同照顾。原告遂于2002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甲在婚前明知被告赵某某智力存在残疾的情况下,自愿与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有子女,且被告残疾不重,原告应珍惜婚后夫妻感情及家庭子女生活,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义务,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