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2-11-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贝明与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沈贝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峰,农民。原告沈贝明为与被告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贝明诉称,200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元,用于经商。被告口头约定3天内归还,然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王雪峰在2002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王雪峰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按照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因此,在原告请求归还时,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峰返还原告沈贝明借款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归还。本案诉讼费2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徐海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