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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2-11-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文某在嘉善县魏塘镇的理发店、租房内,窃得手机2部、现金500余元、金项链一根,钱物合计3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随案移送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估价鉴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文某在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8号“容光”理发店,乘人不备,窃得李宏的爱立信T1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3元。后该手机被被告人丢弃。2002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文某采用砸锁入室的方法,进入嘉善县魏塘镇环城北路160号楼402室张杏香的租房,窃得现金500余元、24k金项链一根(重16.53克,价值人民币1653元),钱物合计2153元。窃后,金项链被销赃得款1000元,连同窃得的现金均被挥霍。2002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文某在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42弄车站村楼浜(南)2号“时美”理发店,乘人不备,窃得陈丽萍的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64元。案发后,该部手机被扣押,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李宏、张杏香、陈丽萍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经过等相关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文某处收购过一根金项链,重16克多,付了1000元。与失主张杏香关于金项链的重量的陈述相印证;3、证人吴某(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带回来一部手机、一根金项链;4、金银加工统一凭证,证实在2002年8月17日被告人文某将一根金项链卖掉,得款1000元;5、嘉善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TCL手机一部,并已发还失主;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被告人文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03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