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2-11-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沈贝明与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沈贝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峰,农民。原告沈贝明为与被告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贝明诉称:2002年1月8日,被告向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至同年7月26日,月利息为7.311‰,对此借款由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无奈,原告于2002年8月30日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589.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故意回避,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付借款本息10589.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三、收贷凭证一份、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付借款本息10589.4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现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原、被告与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定的保证��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本案原告代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以积极的态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而不能以消极态度对待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峰应付原告沈贝明代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89.40元,合计1058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汪若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