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02-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九香与被告刘九亭、马鹏飞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香,刘九亭,马鹏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刘九香,女,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九亭,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鹏飞,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九香与被告刘九亭、马鹏飞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香、被告刘九亭、马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九香诉称,二被告从1991年就借用其承租的公房居住至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要求二被告腾房清租。被告刘九亭辩称,房屋原系其母承租,改建后登记在原告名下,从1988年自己就在所诉房屋居住至今,如其母同意可以腾房。被告马鹏飞辩称,与被告刘九亭结婚后一直在部队居住,1997年才搬进所诉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九香于1984年集资2000元取得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新中村4号院公房原112号现37号承租权,月租金15.98元,被告刘九亭系原之妹,1991年与被告马鹏飞结婚居住该房至今。2002年9月2日,原告刘九香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腾房,并支付2002年1-8月租金127.12元。以上事实,有房管部门证明一份、租金发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九香依法取得争诉房屋的承租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住原告承租的房屋,应按原告的要求返还。原告承租公有住房,不得转借他人,其要求支付租金一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九亭、马鹏飞在判决��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新中村37号房屋一间腾交原告刘九香。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租金127.12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0元由被告刘九亭、马鹏飞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腾房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