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02-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贾雅静与被告朱红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贾某某,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举,西安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举、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不尽丈夫与父亲责任,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承认原告所述属实,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愿意改正自身错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27日生育一子朱某乙、一女朱某丙。2002年9月9日原告贾某某以被告朱某甲不照顾家庭和子女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朱某甲保证愿意改正错误,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加强交流沟通,不宜轻率离婚。庭审中,被告保证改正错误,原告应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