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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02-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良与被告周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李某甲,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敏良,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彩霞,女,194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洁,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仲辉,西安市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鞠宏,西安市未央区一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代理人唐敏良、唐彩霞,被告周洁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辉,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抚育费自理。被告周洁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一直随自己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母子感情,要求自己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4月15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双方开始为孩子的抚养教育方式发生争执,加之别的家庭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又缺乏良好的沟通,互不信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金羚”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大一小两套,平底铝锅一个,遮阳伞一把及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原告称自己月收入在600—700元之间,被告认为原告月收入为1000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吵架,互不信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当庭达成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的抚养,考虑到其与被告生活的时间较长,应与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抚育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洁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随被告周洁共同生活,原告李某甲自2002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4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金羚”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大一小两套、平底铝锅一个、遮阳伞一把及周洁个人衣物归被告周洁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李某甲所有。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〇〇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