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02-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存良与被告孙克俭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存良,孙克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孙存良,男,194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德民,西安市新城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克俭,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存良与被告孙克俭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德民、被告孙克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存良诉称���被告未经本人同意,私自撬门搬入单位分配给自己使用的房屋,赶走原告,并拒交房租、采暖等费用,要求被告腾房,并补偿房租、采暖费共计973.30元。被告孙克俭辩称,自己搬入所诉房屋,系原告同意,并未将原告赶走,原告系自己出走,不同意腾房。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存良与被告孙克俭系父子关系。1999年12月,原告向所在单位西安昆仑机械厂缴纳押金7220元,分得位于本市万寿中路XX街坊XX号楼X门X层XX号房屋一套,月租金为24.60元,采暖费为一个采暖期191.45元。被告孙克俭于2001年5月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原告遂于2002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交房屋,并支付房租、采暖费。以上事实,有住房分配单、押金收据、单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存良经单位分配合法取得争诉房屋的承租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克俭虽系原告之子,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入原告承租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辩称,其搬入系原告同意,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非法使用房屋达16个月之久,应向原告补偿房屋使用费用,包括租金及采暖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克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西安市万寿中路XX街坊XX号楼X门X层XX号房屋腾交原告。二、被告孙克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存良自2001年5月至腾房之日房屋租金(月租金为24.60元)及一个采暖期采暖费191.45元。诉讼费36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房屋使用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