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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2-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同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与嘉善县天凝航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嘉兴市同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西路123号。负责人祝永元,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天凝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才喜,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兴市同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县天凝航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同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诉称;2001年8月、10月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购买缸套、汽缸床、沥青船底漆等一批货物,共计货款9113.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销货日报表2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113.6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县天凝航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销货日报表上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复写纸复写形成,该证据为非原始证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方的证据不是原始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作如下认定,2001年8月、10月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购买缸套、汽缸床、沥青船底漆等一批货物,共计货款9113.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销货日报表,本院认为,复写有别于复印,复写可形成多份原件,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作为原始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付清,被告未付清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天凝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同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货款人民币9113.60元。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